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暉凱(原名蘇廷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5年度審易字第7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更正為「當場扣得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
(二)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毒品及扣案物採證照片共4幀(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6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甲○○於本院105年2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105年度審簡字第1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正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於100年9月21日以100年度少調字第5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等情,是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並論罪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並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因先前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危及他人,且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未婚且因罹患異位性皮膚炎無法從事工作等一切生活經濟情狀,爰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另參被告犯後態度及少年時觀察、勒戒後始犯本案之情節,認公訴人論告書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供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於104年7月20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1046746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6頁),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量微而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用鼻管1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4個等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又於104年8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扣案之吸食器及磅秤係朋友所有,但伊可以使用等情(見毒偵卷第53頁),及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稱均係其朋友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被告前後供述尚稱一致,非顯不可信。雖上開扣案物為警查獲時係放置於小型方盒及紙袋內,並掛於其所騎乘機車掛勾處,惟查吸食用鼻管與被告本件燒烤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應屬有別,另電子磅秤、分裝袋雖可供本件毒品秤重或分裝所用,然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又未檢出毒品成分,非違禁物,即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之手機據被告供稱亦與本件之施用毒品無涉,自應發還予被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