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忠於民國104年3月8日晚間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與重新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且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猶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 李景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新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臉、頭皮及四肢多處磨損擦傷、脛骨幹、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景昌告訴被告黃文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月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