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25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5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其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2月9日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院簡易庭以105年度士簡字第82號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796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撤緩字第22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法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緩起訴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元,家中有中風母親需撫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已經丟棄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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