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緝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鼎林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鼎林(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詐欺案件,係被告積欠債務所致,因避債他處無從收受法院傳票,故無法配合法院調查,現今被告已有資力償還相關款項,更可當庭將相關款項償還予告訴人,無可能逃避審判,對先前逃避行為深感悔悟,實無羈押必要;且被告目前經營休閒食品之大盤批發事業,須依賴被告聯繫相關業務,若無法出面恐造成事業成空而影響償還債務之能力,爰請考量被告及告訴人利益,及家中尚有一子一女須仰賴其撫養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前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偵查、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詐欺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次係因通緝到案,先前亦有一次偵查中之通緝紀錄,足認其已有逃亡之虞,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於民國105年2月3日當庭將被告羈押迄今,有本院105年2月3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附卷足稽。
(二)被告涉犯詐欺罪嫌,經告訴人告訴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起開始偵辦,即因傳喚未到拘提無著而遭通緝,有士林地檢署通緝書1紙在卷足參,嗣第1次通緝到案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罪以9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94年度易字第725號),惟被告於數次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有數次傳喚未到,並經拘提無著之情形,再經本院於95年7月27日第2次通緝等情,亦有本院95年士院刑洪緝字第265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考,被告逃匿無蹤未出庭,已有逃亡之事實。雖被告於第1次緝獲到案至法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告訴人談和解並償還相關款項,然被告於前次本院準備程序(94年度易字第725號)時既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未盡力賠償,又坦承犯罪,明知有後續審理程序需進行,具保人第1次通緝到案後於偵查中繳交5萬元之保證金非微,亦選擇逃避審判而未到庭面對刑責,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縱被告自承現已有資力償還相關款項,其涉犯詐欺罪嫌疑重大,仍有保全被告接受後續審判及執行,自應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聲請人以其家中有妻兒須撫養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情雖可憫,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聲請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