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連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李連印於民國104年3月26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大道與鳳山街口,欲左轉鳳山街口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吳順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自對向駛來,見狀煞車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撞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前後十字韌帶拉傷及左膝內側副韌帶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