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繼猛
張澤松胡振芳劉冠伸陳萬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繼猛、張澤松、胡振芳、劉冠伸、陳萬吉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繼猛、張澤松、胡振芳、劉冠伸、陳萬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巷口涼亭內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非足取,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自知事證明確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撲克牌1副,係被告5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100元,係在賭檯處扣得之財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示意圖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6張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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