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伍顆(總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黃瑞璘明知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
4年9月初某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農安街交岔路口某PUB內,以新臺幣每顆5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成分之藥錠5顆(驗餘淨重共1.5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探索汽車旅館20
1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依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瑞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24至25頁,10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卷第16頁背面),復有扣案之紅色藥錠5顆可佐,且上開藥錠經送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527號鑑定書1紙、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50、5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4-甲氧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故核被告黃瑞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應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微,犯後尚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04年度審易字第2713號卷第1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銷燬:扣案之含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總驗餘淨重1.58公克),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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