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告 林慧靜 訴訟代理人 鄭淑真 律師被告 陳淑芳
王月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芳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淑芳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高復華 為原告之夫,二人共同育有一未成年之女。被告陳淑芳明知高復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與高復華基於通姦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底起,在高雄市○○街及屏東市○○路等地,為通姦行為多次。嗣於99年10月14日凌晨,原告發現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共處一室,原告與友人持攝影機進入該屋,準備拍照存證,被告陳淑芳為阻止原告拍照,竟出手搶奪攝影器材,並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雙手臂挫傷、左手腕扭傷、右膝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被告陳淑芳事後仍不知收斂,復於99年11月3、4日某時,在其位於屏東市○○路○○○巷○○號房屋住處,復與高復華再次發生通姦行為。原告因被告陳淑芳上開行為,精神上痛苦不堪,因而罹患嚴重憂鬱症,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淑芳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王月玲亦明知高復華為有配偶之人,竟自95年起至99年3月止,多次且密集與高復華在高雄某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破壞原告家庭和諧,原告前曾多次向被告王月玲質問是否與高復華有曖昧關係,均遭被告王月玲否認,惟被告王月玲嗣卻於99年6月5日下午,以第三者之姿電告原告其與高復華之婚外情情事,並要求原告退出等語,讓原告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爰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王月玲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陳淑芳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月玲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淑芳則以:伊知悉高復華為有配偶之人,但伊與高復
華並未有通、相姦行為,高復華於另案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44號竊盜案件中已自承伊並非其女友,高復華嗣後改稱與伊有通姦行為,係為向伊求償而配合原告之說詞,不足採信。且原告於99年10月14日所受之傷勢,係高復華所毆傷,與伊無關。而原告早自95年間即與高復華感情不睦,故高復華才自95年起與被告王月玲交往,原告知悉後,亦在自己部落格上發表激烈言詞之文章痛罵被告王月玲,且原告自承因高復華減少金錢供應,其有經濟壓力等語,故原告縱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與伊亦無關聯。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有通姦或傷害之行為,其請求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月玲則以:伊雖曾於97年7、8月間,與高復華有不
正常男女關係行為約4、5次,然原告於97年8月間即已知悉此事,並於其網路部落格留言謾罵,且與伊就此事進行對話,則其遲至101年5月始對伊提出本件民事請求,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高復華於93年間登記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㈡原告於99年10月1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
發現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共處一室,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原告因此遭被告陳淑芳指控毀損、傷害,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18號、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成立傷害、毀損罪名,處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在案。被告陳淑芳則因原告撤回對高復華傷害部分之告訴,效力及於被告陳淑芳,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
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陳淑芳所涉妨害婚姻部分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目前上訴二審中。
㈢被告王月玲於97年間與高復華有通、相姦行為。
㈣原告曾於97年9月間與被告王月玲為如高雄地檢署100年度
偵字第17123號卷第82、83頁所示之通話,並於網路上發佈同卷第81頁所示之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陳淑芳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芳自98年8月起、99年11月3、4日與高復華有多次通姦行為,並於99年10月14日有毆打原告成傷之侵權行為,而此則為被告陳淑芳所否認。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⒉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於99年11月3、4日有通、相
姦之行為,主要乃依據高復華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傷害案件中之陳述。惟,高復華首度供稱其與被告陳淑芳於99年11月3、4日有通、相姦之行為係於該案100年1月12日之偵訊庭中(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40號影卷第44頁),然高復華因於99年11月8日發現被告陳淑芳於99年10月21、23、24、26、27日共提領其存款50萬元,認被告陳淑芳有竊盜行為,而於100年1月10日對被告陳淑芳提出刑事竊盜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附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195號卷可參。是渠,高復華與被告陳淑芳於99年11月8日後已因金錢糾紛而生嫌隙,高復華事後指稱其於99年11月3、4日仍與被告陳淑芳有通、相姦行為云云,即不無挾怨報復之嫌。而原告於此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於99年11月3、4日有通、相姦之行為,其主張被告陳淑芳就此部分有侵權行為云云,尚難採信。⒊原告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於99年11月3、4
日有通、相姦行為。惟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於99年10月14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被原告發現二人僅身著內衣、睡衣共處一室,此有原告當日拍攝之照片附於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可參(見該卷第34-38頁),顯見二人交情匪淺。又被告王月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陳淑芳向伊表示她是高復華的女朋友,一直說高復華怎麼欺負她...她認為之前伊與高復華交往,由伊舉發高復華比較會被採信,伊覺得高復華言行不一,所以才聽被告陳淑芳慫恿去舉發,被告陳淑芳當場有跟伊承認與高復華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03、104頁),與高復華遭舉發後,向其任職之軍方單位提出之報告書中記載「 陳員 (陳淑芳)因對我的同情,而我也對其有好感,彼此不小心下而懷孕,並墮胎兩次」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33頁)承認與被告陳淑芳有發生性行為之陳述相符,且該報告書係高復華遭舉發後,任職單位介入調查,高復華為求任職單位從輕發落所為之報告,真實性自甚高, 復佐 以被告陳淑芳曾以自己手機0000000000傳送內容為「..我的身我的心真的全給了你..」等語之簡訊予高復華(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740號卷第15、129頁),足證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確實在98、99年之交往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被告陳淑芳否認曾與高復華發生性行為,自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又原告指控被告陳淑芳於99年10月14日毆打原告,致其受有
雙手臂挫傷、左手腕扭傷、右膝挫傷及腹部鈍傷等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高復華於事發後之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伊從睡夢中驚醒,當時原告要衝進房間內拍照,伊就衝出來壓制原告,伊聽到門外有動靜,就去把門擋住,不讓那些人進來,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淑芳就發生拉扯,伊為了不讓其他人進來,所以沒有看清楚被告 陳淑芬 與原告發生拉扯的情形,僅聽到被告陳淑芬喊叫有人打她等語(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警卷第3至4頁),其事後雖改稱有見到被告陳淑芳以腳踹原告,或聽聞被告陳淑芳自稱有踹原告云云,然此與其前之供述迥異,且以前述高復華與被告陳淑芳已因金錢問題而生嫌隙之情形,高復華事後是否為附和原告說詞而曲詞迎合,並非無疑,況原告自身於事發後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亦未曾提及被告陳淑芳有以腳踹原告之行為(見同上警卷第2頁),是自難將高復華之供詞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淑芳之認定。而原告當日係為蒐集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之通姦事證,於凌晨時分進入前開鼎愛街住處進行攝影,當時被告陳淑芳僅身著睡衣,且於爭執中,被告陳淑芳睡衣乃遭撕毀,並受有左臉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大腿及足背挫傷等傷害,高復華並有以強抱原告將之壓倒在客廳沙發之方式制止原告,此有原告、高復華、被告陳淑芳之供述附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8號傷害等案卷可參,原告亦因此遭判處成立傷害、毀損罪名,處應執行刑拘役55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以被告陳淑芳當時衣著,及身處高復華住處突遭原告及其友人欲侵入進行拍攝之情況下,衡情應係先防衛自身免遭傷害或拍攝,而非主動攻擊原告。況高復華當日以強抱原告將之壓倒在客廳沙發之方式制止原告,此種行為亦足造成原告所受雙手臂挫傷、左手腕扭傷、右膝挫傷及腹部鈍傷之傷害,原告前亦曾就此對高復華提出傷害告訴,嗣雖經撤回告訴(見高雄地檢署10
0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60頁),然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陳淑芳所造成者,已非全然無疑,而原告於此所提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其上開傷害係被告陳淑芳造成者之有利心證,則其主張被告陳淑芳有傷害部分之侵權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⒌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於98、99年之交往期間確有發生通、相姦行為之侵權事實,已如前述。而: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及自由權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婚姻生活圓滿安全權或幸福之自由權,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受害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⑵本件被告陳淑芳明知原告與高復華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與
高復華交往並發生通、相姦行為,足認被告陳淑芳係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破壞原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陳淑芳之行為罹患重鬱症,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原告係自99年9月起因重鬱症至醫院治療(本院卷第24頁),然原告自承係99年10月初始知悉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之通、相姦行為(本院卷第86頁),則以原告病症發生之始點而觀,尚難認被告陳淑芳上開行為與原告所罹患之重鬱症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告陳淑芳與高復華交往,公然出入高復華位於鼎愛街之住所,縱使原告先前與高復華婚姻生活因有摩擦而未能相互溝通及體諒而產生裂痕,惟被告陳淑芳介入原告婚姻之行為仍將使原告之生活失序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及煎熬甚明。是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陳淑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⑶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工作不定,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被告陳淑芳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斟酌兩造之身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告陳淑芳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㈡被告王月玲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王月玲自95年起至99年3月止與高復華有多次通姦行為,其於99年6月間始知悉上開事實云云。惟被告王月玲除坦承曾於97年7、8月間與高復華有通姦行為外,餘則否認之。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配偶高復華於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7123號傷害
等案件中結證稱:伊與被告王月玲約在97年7、8月間開始交往,約發生4、5次性行為,多是在伊回高雄時,去汽車旅館,到97年8月後,因原告知道此事,有打電話給被告王月玲,當時伊在原告旁邊,所以知道,伊跟被告王月玲就沒有再聯絡了等語(見該案卷100年12月7日訊問筆錄第3頁),與被告王月玲所述相符,是被告王月玲與高復華曾於97年7、8月間有通姦行為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原告於此並無法提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月玲與高復華除97年7、8月間之通姦行為外,其餘時期尚有其他通姦行為之事證,則其主張被告王月玲與高復華自95年起至97年6月、97年
9月至99年3月止,尚有通姦行為云云,即乏依據,自難採信。
⒊被告王月玲固曾於97年7、8月間與高復華有通姦行為而已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然原告於97年間曾於自己部落格上發表「有一位女人專門破壞人家家庭的壞女人..本名王月玲現生2個女兒她長的還不錯.若有缺外婆的男人,可以找她.她水性楊花已經離婚沒人管了.因為她誘惑我老公已經破壞我家2次.我恨她.特來公告」等語內容之文章(同前卷影卷第81頁),更以電話或網路即時通訊向被告王月玲表示「爛女人,只會搶人家老公..破壞我們家庭..你是第三者你是狐狸精」、「我一生最痛恨的就是搶人老公的爛女人」、「沒想過會做那種不得見人的事」、「你就跟酒店女人一樣,到處拐男人,到處找老公」、「你這小人只會背地裡討客兄不會光明正大的搶人」、「誰在情緒化,你老公外面有女人時你不會生氣嗎?你在拐別人老公時,我不該生氣嗎」等語(同前卷影卷第82-8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當初若僅係懷疑被告王月玲與高復華有曖昧關係而不確定二人是否有通、相姦行為,豈會以上開如此尖銳、憤怒之言詞對被告王月玲進行人身攻擊?復佐以高復華前揭證稱原告在97年8月後知悉其與被告王月玲通、相姦行為之證詞,符合原告後續為上開言詞之反應,是被告王月玲所辯原告於97年8月間即已知悉其與高復華間之通、相姦行為等語,自堪採信。是渠,原告既於97年8月間即已知悉被告王月玲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卻遲至101年5月10日才對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起訴狀收文章戳參照),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王月玲拒絕給付,自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陳淑芳為其與高復華於98、99年間通、相姦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及其另請求被告王月玲賠償5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淑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