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逸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逸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4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
柯逸峰前於民國91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
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35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時間為98年12月19日,然柯逸峰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揭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7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為「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分析法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此外,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㈢被告柯逸峰固坦承其於101年5、6月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惟不記得正確之時間,而其於101年5月18日13時23分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其面進行封緘,對採尿過程均無意見。經查,被告於101年5月18日13時23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686ng/ml,有該公司101年6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第8頁)。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柯逸峰因施用毒品案件,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上開補充所載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2年3月12日釋放出所,於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是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仍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柯逸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揭補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2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且其除前揭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復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屢遭查獲,嗣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自稱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被告柯逸峰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10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逸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毒聲字第76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訴字第3504號、97年度審訴字第19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8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13時23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路竹區○○路107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上揭時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柯逸峰經通知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並供稱:我於101年5月間,在上址住處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等語。經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