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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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克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7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克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克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9月9日凌晨零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趁 陳元貞 與朋友聊天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元貞放置於桌上之紫紅色COAC
H包包1個(內含MIUMIU皮夾1個、筆記本1本、筆袋、化妝包、零錢包各1個、鑰匙1串、信用卡、提款卡各2張、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IPHONE3S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約
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包包及其內物品則隨意丟棄;嗣陳元貞稍後發現包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協助尋回手機以外之其他物品(已發還),並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認出疑為轄區內有多筆竊盜前案紀錄之鍾克豊所為,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元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鍾克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7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元貞於警詢、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奕汯 於本院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尋回贓物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查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此之所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簡字第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犯後猶一度飾詞卸責,惟終能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但仍未能歸還或賠償告訴人陳元貞就手機及現金部分之損失,然其餘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暨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