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傑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之規定,於101年4月14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緩起訴處分,於101年
5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5月11日起至103年5月10日止。詎仍不知警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1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某夜店內,捲菸施用大麻一次。嗣於101年10月12日下午2時
50分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1年10月1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對照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號函附卷可參。是本案僅憑尿液中呈大麻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應不致超過10日(即被告施用之時間,應為自101年10月3日下午2時50分許起,至101年10月12日下午2時50分止),亦堪認定。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轉介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轉介戒癮治療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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