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遠
蔡閎聿陳聖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882、4995、5267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閎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聖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8月31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雖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詐騙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8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之某 和宇寬 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特約店前,將其於同日於該店內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怪手」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志遠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前揭門號作為取得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之聯絡工具,而在自由時報上刊登借款之分類廣告,並留上開謝志遠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之用,經㈠蔡閎聿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0月27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9時許,接續在高雄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以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取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閎聿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0年10月29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翁○○,佯稱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
消云云,致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8時58分許匯款99,999元至蔡閎聿上開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內;復於100年10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佯稱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云云,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0年10月29日1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蔡閎聿上開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內;又於100年10月31日12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厲○○,佯稱係其朋友急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厲○○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5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蔡閎聿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內。㈡陳聖懷閱報後撥打上開電話與對方聯絡後,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0年12月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之某統一超商前,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4,5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聖懷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0年12月7日14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游○○,佯稱係其客戶急需幫忙匯款云云,致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聖懷上開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被告謝志遠、蔡閎聿、陳聖懷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結前,均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且迄未曾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謝志遠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志遠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參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厲○○、游○○、翁○○、林○○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遭詐騙之經過綦詳。此外,復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被告謝志遠於和宇寬頻所申請之行動電話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俱徵被告謝志遠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志遠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蔡閎聿、陳聖懷部分:訊據被告蔡閎聿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陳聖懷亦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係經由報紙上所刊登廣告,並撥打廣告上之電話借款,借款人表示須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他們,1個帳戶僅能借5,000元,尚須預扣利息,之後利息則以匯入該帳戶之方式繳納,由借款人以金融卡提領,其並不知借款人持以詐騙之用云云。惟查:
㈠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蔡閎聿所申辦,其於100年10月27日17時,將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接續於同日19時許將該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被害人翁○○、林○○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設定錯誤為分期付款為由詐騙,翁○○、林○○因而依指示以轉帳方式,分別匯款99,999元、3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3之帳戶內;被害人厲○○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急需借款為由詐騙,致其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另被告陳聖懷將其所申辦之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100年12月4日18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被害人游○○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係其客戶急需幫忙匯款為由,致其匯款10萬元至該帳戶而遭詐騙等情,經被害人厲○○、游○○、翁○○、林○○陳述在卷,且為被告蔡閎聿、陳聖懷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43頁),並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北高雄分行、永豐銀行永康分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稽,足見被告蔡閎聿、陳聖懷上開金融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工具帳戶使用甚明。
㈡又政府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份子為掩飾詐欺之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已多所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再者,金融機關存款帳戶關乎個人之財產及隱私,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無任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之理。被告蔡閎聿、陳聖懷均已成年,且自承均知悉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參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卷第32頁),顯見渠等應有所預見,而竟仍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無疑。
㈢被告蔡閎聿、陳聖懷雖辯稱渠等係為借款,且提供1個帳戶僅能借支5,000元,方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依其所陳稱:當初經由報紙刊登之電話尋得借款機會,因此僅知對方之聯絡電話,除此之外,不知其他聯絡方式等語(參101年度偵字第4882號偵卷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4995號偵卷第5頁),可見被告蔡閎聿、陳聖懷與對方素不相識,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公司地址等資料均未知悉掌握,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即毫不懷疑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如對方拒接電話或更換電話,被告如何聯絡取回帳戶提款卡等物,更有疑問,足見渠等對於日後得否追回提款卡之事甚為輕忽,毫未重視;況詐騙集團為了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才有詐騙成功之可能,為能確保所詐得之金錢,則其應會於該帳戶係「安全」之情況下,才會指示被害人將金錢匯入,再迅速提領一空,倘上開金融帳戶非經被告蔡閎聿、陳聖懷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則使用人既存有提供者可能隨時察覺受騙而至金融機構掛失致無法提領款項,及因被告尚持有存摺及印章而得隨時提領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其如何能安心使用該帳戶並於為詐欺犯行時告知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殊難想像,益證被告蔡閎聿、陳聖懷應具有任由對方使用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閎聿、陳聖懷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謝志遠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俾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電話取得蔡閎聿、陳聖懷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進而利用該帳戶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得逞,被告謝志遠即以此方式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而被告蔡閎聿、陳聖懷因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謝志遠係以一次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得被害人厲、游○○、翁○○、林○○之財物,致使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想像競合犯。而被告蔡閎聿先後於100年10月27日
17時及19時,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乃係本於同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蔡閎聿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被告蔡閎聿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三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厲○○、翁○○、陳○○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三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職是,被告謝志遠、蔡閎聿應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林雅音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謝志遠、蔡閎聿、陳聖懷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核與正犯情狀有間,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謝志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謝志遠、蔡閎聿、陳聖懷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蔡閎聿及陳聖懷並無前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被告謝志遠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曾建豪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被告蔡閎聿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經過│詐騙金額││││││││(新臺幣)│├───┼───────┼────┼──────┼──────┼──────┼──────┤│1│台新國際商業銀│厲○○│100年10月31│現金存款│佯稱係其朋友│10萬元│││行五福分行帳號││日15時15分││急需借款應急││││00000000000000││││││││││││││├───┼───────┼────┼──────┼──────┼──────┼──────┤│2│臺灣銀行北高雄│翁○○│100年10月29│自動櫃員機轉│佯稱網路購物│99,999元│││分行帳號││日18時58分│帳│設定為分期付││││000000000000││││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3│永豐商業銀行永│林○○│100年10月29│自動櫃員機轉│佯稱網路購物│3萬元│││康分行帳號││日18時54分│帳│設定為分期付││││00000000000000││││款,須至自動││││號││││櫃員機操作取││││││││消││││││││││└───┴───────┴────┴──────┴──────┴──────┴──────┘附表二:被告陳聖懷提供之金融帳戶:
┌───┬───────┬────┬──────┬──────┬──────┬──────┐│編號│金融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詐騙經過│詐騙金額││││││││(新臺幣)│├───┼───────┼────┼──────┼──────┼──────┼──────┤│1│金庫商業銀行苓│游○○│100年12月7日│至國泰世華商│佯稱係其客戶│10萬元│││雅分行帳號││15時10分│業銀行前金分│急需幫忙匯款││││0000000000000│││行臨櫃匯款│││││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