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為「李勝雄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於民國79年起即開始有至醫院精神科就醫記錄,然自100年7月起,即因自行離家,無家屬協助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前開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有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1年6月22日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何德宮 ,見該宮副主任委員 葉茂守 置放於外之泡茶桌上之瓦斯噴槍1支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瓦斯噴槍(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並於使用後棄置於不詳地點。嗣因於同年月24日因有香客至何德宮朝拜時,葉茂守欲尋找上開瓦斯噴槍提供香客點香使用無著,遂調閱宮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於101年間,曾因本院10
1年度簡字第1617號案件經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被告服兵役兩個月後因精神分裂症遭驗退,自79年起開始至醫院精神科就醫,原規則就醫,但門診只至
100年7月,預估當時已自行離家,無家屬協助就醫,而自
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連續發生幻聽指示竊取他人物品行為,評估被告在未接受治療之情形下,行為辨識能力顯著受症狀影響而降低,犯罪時雖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但因精神障礙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不足,此有該院101年7月2日高總精字第1010010509號函影本及該函所附之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9頁),而被告本件犯行與其上開案件(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617號案件)之犯罪時間相隔未遠,犯罪手法亦屬雷同(均係徒手竊取他人放置於無人看管處之物品),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雖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然因上開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已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瓦斯噴槍使用(價值約80
0元),且使用後即隨手棄置,造成告訴人葉茂守無法取回,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惟斟酌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瓦斯槍外,尚有竊取告訴人之罐裝茶葉1罐,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件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然被告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供稱:伊只有偷瓦斯噴槍,沒有偷茶葉等語。經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雖有攝得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物品之過程,惟並未清楚攝得被告竊得之財物究竟為何,此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尚無法因此遽認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茶葉之犯行;再查,告訴人並未目睹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之過程,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伊係在101年6月24日10時許有信眾來廟要拜拜,跟伊表示找不到點香的瓦斯噴槍,伊才發現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而衡諸被告本件行竊之時間點為101年6月22日4時8分,與告訴人前揭發現財物遭竊之時間相隔2日,則未能排除他人另行竊取上開茶葉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茶葉之犯行,揆諸首揭意旨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竊取之財物僅有瓦斯噴槍上開,尚不包括前揭茶葉。然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61號被告李勝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曾悔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2日4時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何德宮」內,將該宮副主委葉茂守置放在宮內泡茶桌上之罐裝茶葉1罐及瓦斯噴槍竊走。嗣因翌日有香客至「何德宮」朝拜時,葉茂守找不到瓦斯噴槍來點香,遂調閱宮內監視器,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茂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勝雄之供述,(二)告訴人葉茂守之指訴,(三)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