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與乙○○素有不合,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下午3時10分許,甲○○基於公然侮辱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連江縣南竿機場計程車排班處,以「老雞巴、臭雞巴、不要臉臭雞巴、臉皮厚不要臉、賤貨、臭貨、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被你丟光」等足以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穢語,侮辱乙○○。
二、案經乙○○訴由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錄音帶錄到其於前揭時、地大聲說出「老雞巴、臭雞巴、不要臉臭雞巴、臉皮厚不要臉、賤貨、臭貨、一百元即可脫褲子及馬祖女人被你丟光」等穢語確有其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乙○○之犯行,辯稱:伊與乙○○並無恩怨,當時係伊接到不知名人士打電話辱罵伊,伊才大聲辱罵電話中之人,伊並非在辱罵乙○○,而當時伊並未看見證人丙○○在現場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係計程車司機,時常至機場幫客人領貨,當日其係至機場幫 朱清義吳奇燦 領貨,因時間較久其在偵查中記錯成幫 沈萬文 領貨,當日其有看見被告在乙○○之車門邊大聲辱罵等語相符,並有錄音帶及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卷93年度他字第25號卷第11頁),而證人丙○○當日有至機場幫朱清義、吳奇燦領貨,並有立榮航空貨運通知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94年度他字第1號第14頁、第15頁),證人丙○○係計程車司機,因業務關係時常至機場幫客人領貨,證人丙○○於94年2月3日出庭應訊時(參偵查卷94年度他字第1號第11頁),已歷時3個月之久,證人丙○○於偵查中記錯客戶姓名,顯屬人之常情,是被告辯稱證人丙○○當日不在現場,顯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請求傳訊證人 黃玉仙 出庭作證,然本案事證已明,且歷經偵、審程序已有半年之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聲請傳訊證人黃玉仙,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始請求傳訊證人黃玉仙作證,復未敘明其住居所,是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黃玉仙,即無必要,應予駁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合,即以足貶損名譽之穢語在南竿機場大聲辱罵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名譽造成莫大損害,全然不思尋理性、和平方式溝通、協調,行為實屬不該,且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亦屬不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哲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林惠君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長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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