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二)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二)字第2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二五八五、四二二九、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未遂部分,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製造改造手槍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老船長玩具店,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仿BERETTA廠93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或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或仿GLOCK廠27型或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或仿SMITH-WESSON轉輪槍製造,或仿DEG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或仿一般轉輪槍外型製造之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十五支後,竟未經許可,在其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弄○號住處,以銼刀將其中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內之阻鐵去除,貫通槍管,著手改造為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因該轉輪手槍之扳機損壞,無法擊發子彈而未得逞。
二、嗣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前開甲○○上開住處,扣得其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該條文所謂之「疲勞訊問」係指被告體力業已不支而無法負荷,猶以轟炸式之方法,使被告未能休息而加以訊問,致被告不得不供認犯罪以換取喘息之機會。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起之警詢筆錄(高市警刑偵12字第0940019874號卷3至8頁),經原審勘驗該筆錄之錄音帶結果,發現被告該日筆錄製作時,確有精神不繼,哈欠連連之情形(見原審卷第45頁),足認確有疲勞訊問之情形,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警訊之供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偵查中之供述部分,查被告之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在二月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五分,有上揭筆錄在卷可按,而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間,則為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距其警詢筆錄製作時間,相距已有五個小時。且經本院上訴審勘驗九十四年二月六日被告於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甲○○在檢察官訊問時依其自由意志陳述,經核對筆錄與甲○○在檢察官訊問之答話內容相同,答話時甲○○精神正常並無異狀,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10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答話既與常人無異,尚無「經疲勞訊問」或有「精神異常」之情事,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得作為本件之証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雖有購買上開玩具手槍,但並未以銼刀將其中一枝玩具手槍之阻鐵去除,貫通槍管」云云。
二、經查:㈠扣案之玩具手槍共十五枝,除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之仿BERETTA廠93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者,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另十三支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者,或仿GLOCK廠27型或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者,或仿SMITH-WESSON轉輪槍製造者,或仿DEG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者,均因槍管均具有阻鐵或兼有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或僅有玩具金屬槍身,而均無殺傷力外,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槍管及轉輪已貫通),經檢視其扳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之用,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23749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偵12字第0000000000卷第88至第91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槍管已貫通,沒有阻鐵,且非塑膠材質,槍身為合金材質一節,又有勘驗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九二頁),從而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經鑑定結果,雖均不具殺傷力,但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其槍管及轉輪則已貫通,可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製造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
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稽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改造手槍半成品是跟玩具店買的,不是改造手槍;工具是我讀機工科,我想要改造手槍,買了機械回來要改造,但是發現改造槍枝沒有那麼容易,就放在那邊沒有用」等語(見偵字第2353號卷12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認「(鑑定的槍枝裡有一支玩具手槍槍管已經貫通《即前述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是否你弄的?)那是我拿東西把阻鐵弄掉,我應該是拿銼刀用的。我不知道貫通是什麼意思,我只有挖一挖,材質我也不知道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而去除製造廠商於玩具手槍(模型槍)槍管內預置之阻鐵,乃一般從事改造手槍者必先進行之步驟,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據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有想要改造手槍之情,再佐以合法玩具店所販賣之玩具手槍,其槍管內之阻鐵並未去除,然為警扣得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管則已貫通,足認被告於原審供稱「有以銼刀將該玩具手槍槍管內之阻鐵去除」等情,尚非無據而可信採。至於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在地院時,我當時不了解法官的意思,我沒有貫通槍管,我的意思並非用挫刀將阻鐵弄掉,頂多只有把玩挫刀而已」云云,又核與被告於原審明確供認上情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稽而難信採。又被告既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之槍管阻鐵去除,貫通槍管,則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械之行為,亦可認定。
㈢扣案玩具手槍十五枝,除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
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外,均不具殺傷力,且查無被告有就該等玩具手槍著手改造之證據,自無從遽認被告扣案之其餘玩具手槍有改造之行為。然該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係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且槍枝之材質又非塑膠材質,槍身為合金材質,已如上述,雖槍枝型狀較小,但並非全然無可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且被告復已將其槍管及轉輪貫通,而著手製造槍械之行為,又如上述,雖經鑑定結果,因扳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之用,而不具殺傷力,然損壞之扳機,排除其障礙或更換零件即可修復。再者,槍枝若未裝填適用之子彈,不論係改造手槍或制式手槍,槍枝本身均無所謂殺傷力可言,蓋槍枝殺傷力之來源係所裝填之子彈,槍枝本身僅有機械性能設計製造良好與否、使用之材質耐用與否之差別。而一般經改造貫通槍管之金屬材質玩具手槍,如裝填適用之子彈,均可具有殺傷力,差別僅在於機械性能較差(因精密度不足),及耐用性欠佳而已(因發射子彈之火藥爆發產生高溫高壓之瓦斯氣體,連續快速射擊之下,易使槍管、滑套磨損甚至裂解)。故上開鑑定書就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認因扳機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之用,而不具殺傷力乙節,實不具意義,自無以假設其板機未損壞之情形再送鑑定「有無殺傷力」之必要,亦無再送請鑑定如板機修復可否再發射金屬或子彈而具殺傷力。
㈣按刑法上之「不能犯」係謂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
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承上所述,被告已有改造玩具手槍之犯罪故意,且已著手於改造手槍之行為,其所以未能完成改造手槍之行為,一則或係因被告本身欠缺技術之障礙,一則或係因用以改造之客體即上開玩具轉輪手槍品質或機械性能欠佳,倘排除上開障礙情況,從自然科學之觀點而言,被告完成改造該玩具轉輪槍之犯罪意思並非全然無實現之可能,且就被告所採取之改造方法觀之,客觀上亦非無完成改造之危險性。簡而言之,本件被告之所以未能完成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因改造過程發生障礙因素所致,並非因其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自非所謂之「不能犯」,而屬障礙未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僅係不能犯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未經許可,著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
具殺傷力之手槍未遂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按被告犯罪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
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行為,其處罰規定原列於第十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於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行為,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係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然本件尚無証據足証被告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以後仍有製造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本件被告製造槍彈之時間應在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購入該把槍械後,隨即著手製造之行為,則被告犯罪之時間應在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就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之行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六十八等條文
,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其中:①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②第四十二條將原先之「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之規定,修正為「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二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予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二項之規定,載明折算一日之額數」、「易服勞役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易服勞役期內納罰金者,以所納之數,依裁判所定之標準折算,扣除勞役之日期」,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修正刪除;③第六十八條由原先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關於罰金刑部分移至第六十七條而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依上開規定,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台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服勞役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依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則最高得以新台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有關折算標準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罰金刑減輕或加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就罰金之最高度加減之,但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就罰金刑之最高度、最低度同加減之;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應以修正後現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其餘部分,應以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同條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及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另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六十八條之規定,而無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六十七條之適用。
四、查被告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未遂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所以未能完成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係因改造過程發生障礙因素所致,並非因其行為之性質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非所謂之不能犯,而屬一般障礙未遂,原判決未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何以非屬不能犯之理由,已有未當。㈡原審判決附表三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除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外,其餘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改造槍枝半成品及其餘扣押物,均無証據足証係屬違禁物,或供本件被告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原審均予以宣告沒收,亦有未當。又扣案之「改造子彈半成品一六八顆」,既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認係玩具金屬彈殼,且被告於警詢迄至偵審程序中,均堅詞否認有著手改造子彈之行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著手實行改造行為(詳後述),乃原判決逕認被告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亦屬率斷;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經警查獲,被告製造手槍未遂部分何以適用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原判決於理由欄內亦未詳加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之犯罪,就涉犯製造子彈未遂部分雖有理由,但就製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手槍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著手改造手槍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雖屬未遂,但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手槍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物,除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已諭知沒收外,其餘編號一所示玩具手槍十四支,及附表編號二至十七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証據足証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製造上開玩具手槍之銼刀,既未扣案,且被告已否認犯行,亦無証據足証係屬被告所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新營市老船長玩具店,除購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轉輪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外(此部分已論罪,如上所述),另以三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購得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十四枝,並同時購得玩具子彈一百六十八顆後,竟基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之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某日起,未經許可,在其前揭住處,以老虎鉗、鑽頭、鑽孔機、壓模機、砂輪機、切割機、電鑽各一台,及工具一批等,著手將上揭玩具手槍及子彈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尚未製造成具殺傷力之槍、彈而未遂,即為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十七時許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子彈半成品一六八顆及老虎鉗、鑽頭、鑽孔機、壓模機、砂輪機、切割機、電鑽各一台、工具一批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玩具手槍十四支及扣案之「子彈半成品一六八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玩具手槍部分,除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仿BERETTA廠93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者,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因發射動能甚微而不具殺傷力,另十三支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者,或仿GLOCK廠27型或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者,或仿SMITH-WESSON轉輪槍製造者,或仿DEGRRINGER雙管手槍製造者,均因槍管均具有阻鐵或兼有不具撞針,無法供發射彈丸,或僅有玩具金屬槍身,而均無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半成品部分,均認係玩具金屬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高市警刑偵12字第0000000000卷第88頁至第91頁)。而被告於警詢迄至本件偵審程序中,亦堅詞否認有著手製造(改造)上開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縱認該等玩具手槍及金屬子彈係供被告預備改造使之具有殺傷力所用,然公訴人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已著手實行改造行為,且本院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証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以資証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為上揭經認定有罪之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羅心芳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6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品名│數量│鑑定報告文號│鑑定結果│特殊狀││號│││││況註記│├─┼───┼──┼──────┼───────┼───┤│⒈│玩具手│15枝│刑鑑字第│全不具殺傷力│其中一│││槍││0000000000號││支管制│││││【見偵字2353││編號11│││││號卷23~37頁││021550│││││】││18號係│││││││仿轉輪│││││││槍外型│││││││製造,│││││││槍管及│││││││轉輪已│││││││貫通。│├─┼───┼──┼──────┼───────┼───┤││子彈│168│同上│均係玩具金屬彈│││⒉││顆││殼不具殺傷力││├─┼───┼──┼──────┼───────┼───┤│⒊│老虎鉗│1個│扣押物品清單│││││││【參見偵卷第│││││││2353號p53-│││││││p54】│││├─┼───┼──┼──────┼───────┼───┤│⒋│鑽頭│23支│同上│││├─┼───┼──┼──────┼───────┼───┤│⒌│鑽孔機│1臺│同上│││├─┼───┼──┼──────┼───────┼───┤│⒍│壓模機│1臺│同上│││├─┼───┼──┼──────┼───────┼───┤│⒎│砂輪機│1臺│同上│││├─┼───┼──┼──────┼───────┼───┤│⒏│切割機│1臺│同上│││├─┼───┼──┼──────┼───────┼───┤│⒐│電鑽│1臺│同上│││├─┼───┼──┼──────┼───────┼───┤│⒑│彈匣│1個│同上│││├─┼───┼──┼──────┼───────┼───┤│⒒│油標尺│1支│同上│││├─┼───┼──┼──────┼───────┼───┤│⒓│零件│1批│同上│││├─┼───┼──┼──────┼───────┼───┤│⒔│鋼條│4枝│同上│││├─┼───┼──┼──────┼───────┼───┤│⒕│彈簧│33條│同上│││├─┼───┼──┼──────┼───────┼───┤│⒖│銅條│1支│同上│││├─┼───┼──┼──────┼───────┼───┤│⒗│數字鋼│2盒│同上│││││盒│││││├─┼───┼──┼──────┼───────┼───┤│⒘│工具│1批│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