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96年1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3月30日入所,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6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8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以98年度易字第1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8年11月5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四)甲○○仍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8年9月6日晚上6至7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9月8日晚上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8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體編號98090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地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6年11月26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