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賴光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①民國96年間,因2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7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復於同年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並與③案件之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並於97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3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入所執行已滿6月後,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4年10月21日釋放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先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15日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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