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段)於同日凌晨3時26分許經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
6.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1毫克)而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拘役55日,及於99年1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本件犯行後所宣判,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8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里○鄰○○○街46號2樓現居新竹市○○區○○街406巷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前因2次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558號,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拘役55日,現仍另酒後駕車案件,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96號審理中,猶不知悔改,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8年11月26日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新竹市○○路46號時,遭 廖晟志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為警到場處理送醫,經檢驗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8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南門綜合醫院血清特殊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