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9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第180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4日出所執行完畢,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因2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月5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口,因甲○○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6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巷○號之東城旅館105號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前揭旅館房內,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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