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1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①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下稱苗栗地院)以90年苗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②9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③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於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竹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2年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⑥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⑦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3年苗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①至⑥之案件嗣因適用減刑條例,經苗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⑦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5月間某日,知悉丙○○所有之鐵板放置在新竹市○○路○段○○○巷○○號斜對面之空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與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聯繫拖吊事宜,又因無交通工具前往上址,遂再與友人乙○○(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絡,並由乙○○駕車搭載甲○○至新竹市○○路與吊車司機碰面,此時乙○○已知悉甲○○係欲前往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駕車搭載甲○○並引導吊車司機前往上開空地,抵達後該吊車司機即著手吊取鐵板,惟嗣因該吊車司機發覺有異,便拒絕吊取鐵板而未遂,乙○○便再駕車搭載甲○○離去。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同案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有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三)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之情節。
(四)刑案現場照片6張,足資佐證。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而於96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國中肄業及其尚未得手,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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