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一號
上訴人一路發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生讚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上訴之論據,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憑證人 王明山江義興沈侃俞吳宗哲 多人之供證,並有各過戶證件等為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所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須達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而無懷疑之處,此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則自訴人之舉證責任亦須達此程度。本件上訴人之舉證,並無法使法院確信被告犯罪,原審未就上訴人之聲請再為調查,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採證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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