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兼右三人戊○○共同法定代理人被告丁○○右列被告因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七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其陳述略稱:被告丁○○係德佳貨櫃運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佳公司)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德佳公司之司機即訴外人 林福英 駕駛車號00—八四五號曳引車撞擊原告甲○○之子 吳坤輝 , 嗣吳坤輝 送醫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被告乃代表德佳公司與原告等處理和解釋宜,雙方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委由被告向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請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後,再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詎料,被告因積欠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之利益,於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未給付原告,逕將該委託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二百二十萬元,抵償渠所積欠之保險費,而違背其任務,致原告受有損失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