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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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簡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豐輝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間事件,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八九號第一審移送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案件無管轄權時,依前揭規定應即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要無再為實體審認之可言。而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如在前訴訟程序提出抗辯即可獲有利裁判,為此不服移送管轄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簽訂之連帶保證切結書,於第十四條約定:「本切結書如有發生訴訟情事時,立切結書人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約明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原審法院就本案既無管轄權,應即將案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不得就實體爭執為審認,原審據此而為移送管轄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實體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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