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六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於十六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借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柒拾壹萬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