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四三號
自訴人壬○○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年籍不詳
住高雄身分證被告戊○○男二
住高雄身分證被告乙○○年籍住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補正被告辛○○、甲○○、丙○○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以外之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暨住所,但未載明被告乙○○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未記載被告被告辛○○、甲○○、丙○○等人之確實年齡(出生年月日)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件自訴狀上所載,尚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淆,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
三、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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