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
㈠被告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嗣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執行完畢。㈡行為時間: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被告偵查中自白,見九十一年一月八
日訊問筆錄)㈢行為地點: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
㈣證據:⒈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
一號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⒌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⒍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