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乙○○」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乙○○」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查獲地點應更正為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三七二公里之田寮收費站。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考領有何駕駛執照,業據渠於警詢中供明屬實在卷,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網路資料乙紙在卷可稽,竟無駕駛執照酒醉後駕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幸未因此肇事,惟該行為不啻對其他合法用路人業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莉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