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О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往來客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回數票柒拾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回數票經送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判定確為偽票,有交通○○○區○道○○○路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函一紙在卷可稽。3、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係於新營休息站向麵攤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購買一百張回數票,而回數票有一定之販售地點,且一百張回數票優待價應為六千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向不詳之人以低於優待票面之金額購得上開回數票,顯係知情所購得之回數票係他人所偽造,竟仍持以行使一節堪可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三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何清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三條後段: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船票、火車、電車票或其他往來客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其行使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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