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平日二人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又因細故口角爭執,雙方竟互萌傷害之犯意,彼此互毆,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右手臂及左大腿等處挫傷之傷害,甲○○○亦後腦及後頸受有腫脹傷害。因認被告乙○○及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及甲○○○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乙○○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