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 楊高雄 住雲林縣○○鄉○○村○○路○○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補字第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權金額之產生,係由抗告人在民國(下同)82至87年間擔任鴻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該公司所有房屋及 林勤家 所有土地向相對人貸款650萬元整,但在86及87年間已還清所有貸款,87至88年公司重組,改由 楊丁煌 擔任鴻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楊丁煌為開發新投資案,乃重新向相對人申貸650萬元整,楊丁煌去世後,相對人為催收本件貸款,拍賣鴻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地,受償300多萬元,抵付本案貸款及利息,尚有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5,993,006元。本件債務乃楊丁煌擔任重組後公司負責人時所產生,不能因楊丁煌去世而來追索抗告人,爰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為抗告外,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並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原審起訴請求:「貴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295號兩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抗告人主張其非應受本件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有民事異議之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4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5,993,006元,原審依此價額計算、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此部分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意旨,要係關於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屬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用之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且抗告人並非對該原審裁定之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有何爭執,依上說明,即不得對命補繳裁判費用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十日內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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