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以:一罪不該二次審判,原判決違反自首應量處6個月以下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施用第1、2級毒品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被告以1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員警攔查時,尚無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犯行前,不逃避自己施用毒品犯行,主動向員警申述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乃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復經依法追訴處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
㈡原審並無一罪二判之情形,且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最
輕本刑固為有期徒刑6月,然非謂法院於量刑時必需量處最輕本刑,更無適用自首減刑必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規定,上訴人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論罪及量刑不當或違法之事由,其上訴理由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綜上各節,被告固以原審論罪及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未提出論罪及量刑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蔡奇秀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