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請人 黃櫻美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登記地址寄發辭任監察人職務通知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及信義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業已搬離登記址,有該分局民國103年5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