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侵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侵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彪選任辯護人徐松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79號),本院就被告涉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及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性騷擾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丁○○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之記載(犯強制罪、強制猥褻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丙○告訴被告丁○○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及甲○告訴被告丁○○傷害罪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與被告就性騷擾及傷害部分達成和解,被告已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告訴人等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收據、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就被告性騷擾及傷害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蘇昌澤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