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02號

聲請人 謝梅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 謝許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梅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 謝世民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許雅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謝許雅之長女,謝許雅因失智症及憂鬱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謝許雅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謝許雅之監護人,指定謝世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謝許雅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謝梅芳為監護人,併指定謝世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診斷證明書。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同意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 施仁雄 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謝許雅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謝許雅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謝梅芳為受監護宣告人謝許雅之監護人,併指定謝世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謝許雅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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