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有良 (即 鄭永達鄭棋亦

代理人 張佳瑋 律師(法扶)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有良(即鄭永達即鄭棋亦)自中華民國114年4

月1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0

  ,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528,012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

  10月11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11月10日起,分

  120期、利率5%、月付17,217元(債務1,623,254元,債權人

  8銀行),惟嗣伊因案入監服刑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

  於99年10月違約未繳款,是伊毀諾係因伊入監服刑無所得之

  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歷史

  帳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提出之95年協商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

  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

  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雖於95年10月11日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

  入監服刑無收入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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