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0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72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426條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致妨礙承租人之使用收益者,準用第425條之規定」。
而第425條則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系爭之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固於抵押權設定後始訂立租賃契約,但仍在承租人占有中,依民法第425條之立法原意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不得任意指摘租賃關係已影響抵押權而任意裁定除去,否則,債權物權化之原理原則之效力,恐受有不測之損害。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亦有明確說明。本件相對人主張訴外人 黃秀娟 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之1二樓之系爭不動產,於87年4月20日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之抵押權,又於抵押權設定後之93年7月6日將之出租與抗告人甲○○,嗣再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 呂慧瑩 ,而此項不動產經原法院院以底價965萬元定期95年9月4日拍賣,無人應買,此項租賃關係已影響其抵押權,相對人聲請將此租賃權除去後拍賣,原法院予以准許,自無不合。
三、次按第426條係規定「出租人就租賃物設定物權」,明示租賃契約之成立在設定物權之前;而本件係抵押權設定之後才訂定租賃契約,自無民法第425條、426條適用之可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