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
原告阜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 律師被告甲0000000000科醫院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住高雄市○○○路一三三之十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答辯事: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答辯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將 吳昆哲 婦產小兒科醫院新建工程發包由原告承攬興建,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為證。惟因原告於工程興建之中,即有未按圖施工,將契約約定之醫療院所等級之建材改換為其他較差品質建材情事遭被告發現(例如:原告將發電機由國外進口品牌以國內生產之低級品代替,兩者差價每部高達八十萬元;又原告擅自將不斷電系統之蓄電池,由鎳電池改為鉛電池,每個電池差價十萬元,共有十個電池),經責令將擅自更換之建材予以更換回來,按圖施工,以期工程能達契約約定之品質。工程施工期間,因有諸多瑕疵一一被發現,被告亦立即要求原告負修補責任。因此整件工程即在不斷地發現瑕疵,以及不斷地命原告修補的情形下,終於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
二、由於原告施工品質低落,工程期間即不斷發現工作物有瑕疵,而系爭工程雖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惟尚有諸多瑕疵修補、履行,因此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醫院新建工程瑕疵修補以及工程尾款之支付等問題達成協議,被告同意簽定協議書當日簽發支票支付部份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其餘尾款二百四十四萬三千四百八十元,依協議書第四條及附加條款之約定,應待原告修補協議書附件所列瑕疵,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及辦妥保固手續後,始行支付。自雙方簽定協議書迄今,原告雖針對工程瑕疵進行修補,惟截至目前為止,仍有多項雙方於協議時所確認之瑕疵尚未修補完成,此亦為原告起訴狀中所自承不諱。
三、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即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針對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工程尾款之支付及其付款條件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即為達成協議。此雖名為協議書,然實質上為兩造間關於工程瑕疵修補及尾款支付之和解契約,兩造既已達成和解,對於和解契約之內容自應誠實及信用原則予以履行。關於系爭協議書中雙方所確認之瑕疵之修補,原告於起訴狀中既已自承尚有未完成者,則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付款條件既未成就,原告自不得在付款條件未成就之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
四、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之部份如下:㈠原告主張向被告承攬吳昆哲婦產小兒新建工程、工程興建過程中有諸多缺失需要
修補以及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完工,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工程之瑕疵修補及工程尾款之支付及其付款條件達成協議均不爭執。
㈡針對原告所稱,尚有配電盤、自動功因調整器、發電機、避雷針等之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無法支付等事實,不予爭執。
㈢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證據一、證據二、證據三均不爭執,並予以引用。對於
證據四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關於其內容指稱已善盡瑕疵之修補義務,並要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尾款之部份,則予以否認。
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有爭執之部份,茲檢具理由詳列如下:㈠原告主張,除前述配電盤、自動功因調整器、發電機、避雷針等之進口證期、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無法支付外,別無其他瑕疵存在,被告予以否認。
經查,原告承攬系爭醫院新建工程,雖經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就瑕疵之修補達成和解,惟有關和解內容雙方所確認之瑕疵之修補,截至原告起訴時為止,尚有十四項瑕疵未經修補完成,被告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去函要求原告修補(被證一),原告竟置之不理。綜觀上開十四項瑕疵中,除第一至第四項為原告所自承尚未修補之瑕疵外,尚有第五項至第十四項未能完成修補之瑕疵存在。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上開協議書所指稱之瑕疵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
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至於各物件之操作說明書或進口證明文件等之提出,則非物品本身之瑕疵或得以雇工方式修補完成者,況進口證明或操作說明書等,縱未交付亦絲毫未減損物之效用或價值。」等語,被告均予以否認。
⒈經查,兩造於簽定協議書時,並未對於協議書中所指稱之瑕疵為何,有所協議
,故原告主張所謂瑕疵係指:「上開協議書所指稱之瑕疵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即非事實。事實上,上開協議書所指之瑕疵,係汎指存在於協議書附件中所有有待修補改善之缺失,此觀協議書附件中,多項要求交付保固書、進口證明及操作手冊,即可明瞭,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均為原告應負責修補,且為兩造所確認,為協議書內容之瑕疵。
⒉次查,本件新建之標的物為醫院,部份使用之設備均為醫療等級,且為求達到
最佳品質,被告當初即要求使用進口品牌。因此有關的機器設備,若欠缺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期、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一來原告無法證明確實已依約裝置符合契約意旨之設備,二來被告亦有難以進行精確使用操作及維修之處。而被告所從事者乃醫療行為,絕不容有絲毫差,否則人命關天,誰要負責。因此,原告所稱欠缺有關的機器設備之進口證期、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被告也已受領使用迄今,故該文件之未給付不構成瑕疵,而不應成為拒絕付款之理由,顯非正解。
⒊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之交付,乃原告本
件承攬契約所負擔之從給付義務,而上開文件對於被告而言甚為重要,已如前述,故依有力學者 王澤鑑 教授之見解認為:「從給付義務係基於誠實信用而發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債權人可以訴請債務人履行。」;「從給付義務應否納入雙務契約履行上之牽連關係,雖有爭論,但原則上應採肯定說,尤其是與契約目的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從給付義務,並應就具體案件雙務契約之類型及當事人之利益狀態,依誠實原則定之。」(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六冊,第一五一頁以下)。是以,依上開學界通說見解以觀,債務人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可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權。故在原告未依約交付上開文件之前,被告自得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履行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
六、請求調查以下證據:㈠證人: 尤中瑛 律師,住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
㈡待證事實: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中,對於附件所列之一切缺失,均同意為第四條原
告應履行修補之瑕疵。工程尾款必須待原告完成所有瑕疵之修補,並經被告檢驗合格,於完成保固手續後始得請領。
㈢說明:系爭協議書為證人尤中瑛律師為兩造所擬定,尤律師於擬定系爭協議書時
,應已對兩造詳為解說協議中各條項約定之內容及其意義。因此,關於系爭協議書中,所謂瑕疵究為何指﹖付款條件又是為何﹖證人應是除兩造之外最為知悉之人。本件兩造因為訴訟而互有爭執,證人為中立之第三人,又是最為知悉事實之人,懇請鈞院惠予傳喚證人到庭為止,當必有助於釐清案情。
七、綜前所述,原告對於所應給付之上開各項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以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文件未為給付以及應負修補義務之瑕疵未為修補完成,依兩造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原告對於請領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未能完成,在此之前,被告即無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另依學者王澤鑑之有力學說主張,債務人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得以之為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抗辯理由。故不論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付款條件為成就前無付款之義務;或依王澤鑑教授有力學說之見解,認為債務人從給付義務之不履行,債權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自己之給付以觀,被告均得拒絕給付。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即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以維護被告應有之權益。
為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法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緣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無異見,惟對於雙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之性質,雙方意見歧異。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基礎事實上來自旒系爭協議書,而非原承攬契約。故原承攬契約中,除與協議書不抵觸之部份仍有適用外,雙方之權利義務均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定之。茲詳為說明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究竟為何﹖是原告所稱之原承攬契約之更新﹖或是如被告所稱
為兩造間關於工程瑕疵修補範圍及工程尾款支付條件之和解契約﹖按所謂「契約之更新」當係指雙方當事人有廢止舊契約,另定新契約,從此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新契約之約定;而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明文規定)。反觀雙方所簽定之協議書之內容,並無廢止舊契約,重新定立新契約之意思;反到是雙方對於彼此之權利義務相互約定讓步,原告對於工程尾款之給付請求權同意讓步至約定之瑕疵修復時始請求,而被告則對於瑕疵修補之範圍讓步,同意原告僅就協議書附件所示之瑕疵負修復之責任。由此可見,系爭協議書,絕非如原告所稱為原承攬契約之更新,實際上應為雙方對於工程尾款付款條件(或是付款要件)及瑕疵修補範圍之和解。
㈡系爭工程尾款之請求是否得附有停止條件﹖按所謂條件者,係指雙方當事人以將
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的成就與否,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謂。原告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即已發生效力,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以及本承攬工程已完工,原告自得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乃屬確定之事實,亦與條件之特徵「事實的不確定性」不符,足見此並非條件云云。然查,此和解契約固於雙方簽立時即已生效,惟原告之工程尾款請求權之行使則係以原告履行瑕疵修補為停止條件,故在原告未盡其瑕疵修補義務之前,此瑕疵是否被修補乃屬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核與原告所稱條件之特徵-「事實之不確定性」並無不符。又這項條件之成就與否端視原告是否履行瑕疵修補義務,是否與停止條件之意義相符﹖事實上,這正是雙方約定停止條件之真義所在。除部份看天吃飯之條件外(例如天下雨、颳風等自然現象),條件之成就與否大都與人之作為或不作為有關。例如,媽媽對 小明 說:「如果你暑假要去露營,我就送你一個帳篷」,小明是否要去露營,端視小明個人之決定,然此並不影響「去露營」成為媽媽贈與小明帳篷之停止條件。由此可見,停止條件之成就與否繫乎於債權人之行為上,並不影響該附款之條件之本質。
㈢兩造既於和解書中約定,原告工程尾款之請求,必須待瑕疵修補完成後,始得請
求。原告工程尾款之給付請求權既附有以原告完成系爭承攬工作物之瑕疵修補為其停止條件,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端視原告是否已完成瑕疵之修補而定。然原告既已自稱,有關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瑕疵並未完全履行,其報酬給付請求權行使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自無得行使之權利,被告自得依協議書之約定,拒絕給付。
㈣退步言之,如認為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得附有停止條件,而認為系爭瑕疵修補並非
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則該協議書中所約定以瑕疵修補完成為原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前提要件」。此有如法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在構成要件未該當之前,法律效果當然不發生,是以原告未完成瑕疵修補義務之前,其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效果當然不發生,故被告自得拒給付。
一、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無法提供,是否即為瑕疵﹖原告認為所謂瑕疵係指「有現實之瑕疵,且此瑕疵得以另行雇工方式修補完善者而言,至於各物件之操作說明書或進口證明文件之提出,則非物品本身之瑕疵或得以雇工方式修補完成者,即非屬瑕疵」。按一般所謂之瑕疵,固指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約定之效用之謂。民事法律關係,除法律明文強制或禁止之事項外,並無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之規定。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簽定之協議書第六條即約定,本協議書附件所載之瑕疵,意即該附件所記載者,縱使非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亦因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該事項為瑕疵即成為兩造所共同接受之瑕疵。是以原告未依約將系爭工程有關器材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交付與被告,即係未依協議書之內容履行瑕疵修補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二、另原告辯稱:「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未能提供,並不影響物品本身之效用或價值;且原告所未能提供證明文件之物品,均已裝置在被告醫院使用多時,此乃相當普通之物品,原告自有能力予以維修」云云,認為被告不得因此拒絕給付工程尾款。然查,上開器材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對於器材之操作、維修及保固關係密切,絕非如原告所稱無關緊要,茲詳為說明如下:
㈠本件新建之標的物為醫院,部份使用之設備均為醫療等級,且為求達到最佳品質
,被告當初對於諸多設備均有指定品牌,則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之供,一來可以檢驗原告所給付之物品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以確定承攬人是否有偷工減料之詐欺行為;二來上開書類之提供,可以減少使用者因對該物品之不熟悉而增加使用之不便,甚至造成使用上之危險。
㈡依一般工程慣例,保固期間之計算通常自保固書之交付時起算,而今原告未能將
保固書交付與被告,則有關器材之保固期間無從計算。甚至有因本件工程係被告全部發交由原告承攬興建,其間部份器材係原告另向他人採購或是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則被告因與該器材之出賣人或施作人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若欲請求該出賣人或施作人負維修保固之責,自以提示保固書為其負保固維修責任之前提要件。今出賣人或施作人若已將保固書交付與原告,而原告拒不交付被告,則空令保固期間進行,而被告卻不得請求其負保固之責;若出賣人或施作人未將保固書交付與原告,原告又怠於請求其交付,則被告更是無要求出賣人或施作人負保固之責。是以,保固書是否交付,其關係至為重大,絕非原告所說之不重要。
㈢有關建物的相關安全檢查,在在都必須提出相關設施之使用證明、操作手冊、原
廠證明等書類,若相關設備之使用人無法提供該等證明文件,往往無法通過安全檢查,又再次證明該等文件書類之重要性。
㈣原告聲稱,其有能力負保固維修之責,故縱使未交付相關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
書、使用說明及操作手冊等書類,亦不影響被告之權利。然查,原告僅係營造公司,對於營造部份原告固為專業,有維修之能力,然除此之外,對於相關之機電設備(例如發電機、不斷電系統),原告非專業人士,自無維修保固之能力。今原告無法提供被告該等設備之進口證明、保固書、使用說明書及操作手冊等書類,出賣人不願負保固之責,而又因欠缺操作手冊及使用說明書,一般修復維修機構又不敢冒然拆封維修,如此情形下,若發生意外事件時,應由誰負責呢﹖㈤在上揭未能提供之書類中,原告未能提供水電工程完工圖,將使得系爭建物之水
電維修陷於癱瘓。蓋欠缺該完工圖,將使得後來維修之人,無從知悉系爭建物之水電管路之安排,亦無從計算各該電路之負和,一旦發生漏水、漏電之事件,即無從修復,甚至無從知悉是否有用電超過負和,而有釀致重大災難之可能。凡此種種均顯示出該等書類之重要性,絕非如原告所稱不重要。該等書類之提供與各該設備之安全使用具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該書類之未給付,已構成重大之瑕疵
四、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依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辜且不論是和解或是契約之更新),原告應在瑕疵修補完成後,始得請求。則原告於鈞院庭訊時亦自承尚有部份約定應交付之書類未交付,既然尚有部份兩造於協議書中所約定之瑕疵未能完成修補,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此,狀請鈞院鑒核,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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