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另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之前一日及二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另行審結),為警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在基隆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九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七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注射針筒二支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事不再理之重行起訴禁止為刑事訴訟法上之重要原則,係為保障實體裁判之安定性,使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事實爭點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審判而設,此一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連續犯及牽連犯之一部犯行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縱令後之起訴(或自訴)事實較之繫屬在先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均不失為同一案件。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之前一日內某時,又被告另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之前一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號起訴,同年二月二日繫屬於本院,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自八十九年十月底起至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止,在基隆市○○路○○號住處內,平均每三、四天一次,以捲煙吸用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等語,足證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繫屬在案,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姚貴美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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