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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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彥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城市車旅停車場大湖站駛出,於同日19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精武路381巷口停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顏俊宇 騎乘車牌碼HID-711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王彥婷 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往北行駛,其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揭路口,告訴人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膝十字韌帶部份撕裂、髕骨肌腱拉傷、雙前膝神經壓迫、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3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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