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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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2號

聲請人 李月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 賴坤墩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賴坤墩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坤墩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坤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 經鈞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法管理被繼承人賴坤墩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160號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賴坤墩生前留有債務,其部分債權人固然聲請拍賣部分不動產以受清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10889號),然仍有債權人尚未全部受償,聲請人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賴坤墩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賴坤墩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113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賴坤墩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160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在卷可證,是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被繼承人賴坤墩所有之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國泰金融控股(股)公司

43股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1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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