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5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3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4年4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而於87年6月26日假釋出獄;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犯搶奪、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5日,前述假釋亦經撤銷,其殘刑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2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1住處房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4日下午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