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2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224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7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共計伍點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陸支、分裝袋參拾參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拾參包(合計淨重共計伍點肆玖公克,純質淨重壹點伍參公克,含包裝袋壹拾參只)、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前淨重共計壹點伍肆貳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點伍貳貳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杓陸支、分裝袋參拾參只、吸食器參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027號裁定其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8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3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縣某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4月3日12時許,為警於高雄縣○○鄉○○段278之211地號搜索時查獲,經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13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重量均如主文所示),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用之分裝杓6支、分裝袋33只、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3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米黃色粉末11包,係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非管制藥品普卡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部分之扣案物雖屬違禁品,惟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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