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38號
原告 李健中
被告 呂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陸續以匯款方式借款予被告,借款時間、金額、原因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款項),合計60萬2,500元,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未約定利息、借款時間,原告自得隨時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屢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應依消費借貸契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之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29頁),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兩造確曾就本件消費借貸達成合意,則原告起訴時亦已表明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意旨,該起訴狀於114年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於同年月21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時間
借款金額
原告主張之借款原因
1
111年11月2日
50萬元
被告表示因甫出獄急需一筆租房費用
2
111年11月3日
2萬5,000元
被告稱為繳清先前積欠之罰單,以拿回砂石車駕照繼續工作
3
111年11月5日
2萬5,000元
4
112年1月21日
3萬元
被告稱其砂石車駕照被扣1個月,薪資亦遭扣不知如何去過年
5
112年1月29日
1萬元
被告稱為辦理房屋相關事宜
6
112年1月31日
9,000元
7
112年2月1日
3,500元
小計
60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