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KOAYWEENPEI(中文名:郭文佩)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挺豪 律師

李牧宸 律師

郭柏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中文名:郭文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郭文佩,下以中文名稱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黃梨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可認為未成年人)於114年4月1日某時,佯為乙○○之女兒「 阿娟 」並稱急需用錢,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郭文佩參與此部分犯罪)。嗣乙○○發覺遭詐,即與警方配合,假意同意佯為女兒「阿娟」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借款30萬元,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日15時許,在乙○○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內前交付30萬元,郭文佩即依通訊軟體暱稱「黃梨」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欲向乙○○收款,旋即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郭文佩並為警扣得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24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4、3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8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27-2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案未及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又被告 李浩玄 係依暱稱「黃梨」之人指示為本案犯行,告訴人則係先後遭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女兒「阿娟」致電向其借款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本案因察覺有異而未陷入錯誤),是本案詐欺集團確為3人以上組織,且具有一定犯罪分工,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25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此次犯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假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欲再出借款,嗣由員警逮捕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是告訴人就本案未陷於錯誤,僅係配合員警假意允諾詐騙集團成員出借款項,而及時查獲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黃梨」、「阿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本案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獲,始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完畢,堪認對其所犯有所悔悟,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及被告履行和解條件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35頁),又被告入境臺灣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詐欺犯行,業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0頁),對社會造成危害,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黃梨」聯繫,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是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桃園至臺北之高鐵票1張,雖係供被告自桃園搭乘高鐵至臺北為本案犯行所用,然該票卷業已使用,現存價值甚微,亦無從再供犯行所用,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5,600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於馬來西亞時,用自己之錢所兌換,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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