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亭心
選任辯護人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心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的主要內容為:
(一)被告陳亭心明知未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不得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7日10時21分,在不詳地點,以暱稱「TiffyChen」於臉書社團「林口大家庭LinKou-Family」刊登自我推薦、從事到宅保母廣告,致告訴人 許睿媛 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邀請被告到府面試後,簽立契約期間自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經雙方合意延長契約期間至113年7月11日),告訴人並依約給付托育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2萬3,132元。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論罪法條誤載條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認定犯罪事實,應該依據證據,如果無法發現相當證據,或者是證據不能夠證明,自然不可以用推測或者擬制的方法,當作裁判的基礎。而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有罪,或者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不能說服法院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必須達到通常一般人都沒有合理懷疑的程度),在無罪推定原則的要求下,就應該判決被告為無罪。
三、檢察官起訴主要的依據是:㈠被告於偵查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證述;㈢廣告貼文、契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居托中心人員電子郵件擷圖、匯款紀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各1份。
四、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在第一通電話的時候就有和告訴人說我之前在托嬰中心工作,「居家式托育服務」證照被收回去,需要重新體檢辦理復托程序,大概要1至2個月的時間,我也沒有留下影本,所以面試的時候,不可能有「居家式托育服務」證照能出示給告訴人看,是告訴人說很急沒有辦法等,我才出於好心同意先幫忙照顧小孩等語。
五、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張貼廣告時並無詐欺故意:
1.告訴人於審理證稱:我會於112年10月和被告聯絡是因為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廣告,張貼時間是109年,內容與我後續在Line群組看到的廣告一樣,說自己是合格的保母,Line群組的資料有提出給檢察官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
2.檢視告訴人提出的Line群組資料(他卷第6頁),張貼時間是109年5月7日22時21分(起訴書誤載時間),而被告於108年6月24日即向新北市社會局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並於111年3月7日申請停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而將「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繳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可以認為被告在Line群組張貼廣告的時候,就是能夠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的合格保母,並沒有任何的欺騙。
3.另外,按照告訴人的說法,告訴人是在臉書社團看到公開廣告才與被告聯絡,該廣告的張貼時間是109年,雖然日期不能確定,但是被告從取得「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後,到申請停止居家式托育服務為止,橫跨完整的109年,所以被告於109年間張貼關於「居家式托育服務」公開廣告的時候,同樣沒有任何的欺瞞。
4.因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於109年5月7日在網路刊登自我推薦、從事到宅保母廣告的時候,即存在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應有誤會。
(二)被告、告訴人於112年10月接觸,經過試用後決定正式簽訂「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偵查、審理證述明確(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72頁),與被告於偵查、審理供述相符(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86頁),書面契約記載托育期間為112年12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則有到宅托育服務契約1份在卷可佐(他卷第7頁至第9-2頁),並且告訴人支付被告服務費用共32萬3,132元(他卷第14頁至第25頁)。
(三)本案的重點不在於被告提供的「到宅托育服務」夠不夠完善、有沒有缺失,這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問題,而是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契約的時候,是否隱瞞自己已經向新北市社會局申請停止居家式托育服務(即尚未完成復托的申請程序)的重要訊息,不當取得締約的機會,可是這部分的事實法院認為仍然存在疑義:
1.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沒有明確告知我正在停托,只有說每年要更新體檢資料,所以需要請假去體檢,還表示不能迅速簽訂合約的話,需要出具證明,才能向機構申請勞健保等語(他卷第33頁至第34頁),又於審理證稱:被告當時有給我看「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不記得是正本還是影本,被告完全沒有提到停托的狀況,只有說要請假去更新體檢報告,還要我們簽約,因為要這樣才能申請勞健保等語(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
2.被告於112年12月開始向告訴人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但是依據「到宅托育服務契約」的記載,契約日期是113年1月31日(他卷第9-2頁),又告訴人於審理證稱該日期就是正式簽約的日期(本院卷第77頁),足以證明被告實際提供居家式托育服務到正式簽訂書面契約的時間大約間隔2個月,如果被告急著簽約的話,不太可能這樣拖延不算短暫的時間。
3.此外,被告從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沒有任何的勞保投保紀錄(審訴卷第77頁),可以知道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取得書面契約以後,也沒有進行勞保的投保,那麼告訴人證稱被告為了申請勞健保而急著簽約的情形,即與以上的客觀事證不符,明顯存在瑕疵而難以直接採信。
4.又被告的「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已經因為申請停止居家式托育服務而繳回新北市社會局,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出示正本。
5.被告始終否認對告訴人隱瞞自己處於「停托」狀態,及面試時向告訴人出示「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影本等情節,因為這部分的事證只有告訴人的單一陳述,在被告與告訴人處於絕對對立立場的情況下,證明力非常薄弱,而且本案缺乏補強證據能夠擔保告訴人的指證與事實相符,難以確切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隱瞞「停托」狀態,及出示登記證書影本取信於告訴人的事實。
6.既然告訴人的證詞具有瑕疵,又欠缺補強證據,那麼告訴人的指證即存在疑義,被告是否有刻意欺騙告訴人的行為,足以讓人產生合理懷疑。
(四)不排除被告的辯解為事實:
1.依據告訴人、被告於審理的證述(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到宅托育服務契約於113年5月31日期滿之後,告訴人、被告同意將服務期間延長至113年7月某日,刑事告訴狀則記載該日期為113年7月11日(他卷第2頁),又告訴人確實支付接下來2個月的服務費用(他卷第14頁、第24頁至第25頁),足以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底仍然同意繼續接受告訴人提供的到宅托育服務。
2.告訴人於審理證稱:113年5月底接近6月初的時候,因為另外一位聘請負責六日的保母離職,我的婆婆打電話向新北市泰五林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尋求媒介,結果才知道被告不符合資格(本院卷第69頁),也就是告訴人知道被告可能還在「停托」狀態後,仍然願意與告訴人延長原本簽訂的契約,甚至放任這樣的情況繼續存在,並未積極調查或是向被告質問(本院卷第76頁),告訴人這樣的反應及處理不太符合一般人事後發現自己被欺騙的情況。
3.再考慮告訴人於審理證稱:因為林口的新生兒非常多,所以我和先生無法同時在工作的時候找到合適保母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又告訴人除了聘請被告以外,還有一位支援其他時段的保母(本院卷第69頁),也就是告訴人同時需要2名保母協助育兒,在急需保母的情況下,不排除告訴人不在乎被告是否已經完成「復托」程序的可能性,因為只要有人能照顧新生兒即可解決燃眉之急,所以被告辯稱是告訴人急著想要被告提供到宅托育服務,並不是完全不合理。
4.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請「復托」,因為提出的體檢資料是影本,不符合規定,於112年10月13日被退件,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15日函及附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又被告於審理供稱:告訴人和我面試的時間大概是112年10月18日等語(本院卷第86頁),所以在與告訴人面試前,被告的「復托」文件即被退件。那麼被告透過Line向告訴人表示112年10月份有1天必須請假去做體檢(他卷第10頁),應該就是延續「復托」手續所產生的請假行為,被告辯稱一開始就已經和告訴人提及自己必須按照法規完成「復托」申請,即不是毫無依據。
5.因此,被告的辯解並非空穴來風,也有客觀事證可以比對及勾稽,的確不能排除被告曾經向告訴人揭露自己尚未完成「復托」申請流程的可能性,即便被告違反相關的行政法規,也只是將受到主管機關的裁罰而已,只要被告不是隱瞞重要的締約資訊,告訴人在知情的情況下仍然願意與被告成立契約,就不是故意詐欺的行為。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檢察官雖然起訴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但是檢察官提出的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經過本院逐一審查,以及反覆思考之後,認為只有告訴人的單一指證,又不存在補強證據,對於被告是否刻意欺瞞告訴人而成立犯罪,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因此根據無罪推定的原則,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