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077號
原 告 蔡采芸
王佑丞
王信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
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
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
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請求撤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687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查封物品清單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
即查封物品清單所示動產之價值依系爭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通知
函所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而債權人即被告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金額為108,424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
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46,000元為準,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