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標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標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標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間,向 李瑞櫻 佯稱:因投資之需欲向李瑞櫻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如未依約於次月還款,願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3房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李瑞櫻云云,致李瑞櫻陷於錯誤,同意無息借款130萬元與張標達,並於112年6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某統一超商內,陸續交付借款共計130萬元與張標達。嗣張標達未依約還款,復未能將實際上非張標達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李瑞櫻,李瑞櫻始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標達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0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向告訴人李瑞櫻借款130萬元,並承諾如未能於次月還款即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告訴人借款時有表明其雖未支付本案房地全部價款,但我是本案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僅係登記在女兒 張依婷 名下,當時我不知道張依婷已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我直到112年7月間向張依婷表示要拿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時,才知悉上情,我並無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無息借款130萬元,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於次月還款,願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惟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均係張依婷,張依婷於112年2月24日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借款,並將本案房地設定債權總額分別為783萬元、69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亦未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依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65至69頁;調院偵卷第117至119頁;易卷第86至10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暨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安泰銀行113年9月5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1609號函檢送之貸款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47頁、第73至93頁;調院偵卷第11至110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暨實際所有權人均係張依婷,且張依婷前因借貸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仍向告訴人佯稱如未按時還款,願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借款130萬元與被告:

 ⒈被告向告訴人佯稱如未按時還款,願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云云,告訴人因而同意無息借款13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我借130萬元時,說本案房地是被告買的,下個月會有朋友還他450萬元,如果1個月後沒有還錢,就把本案房地設定抵押給我,我想說只借1個月,所以就沒有向被告收取利息,結果被告拖了1年都沒有還錢,如果我知道本案房地是張依婷的,而不在被告名下,我不會借錢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65頁;調院偵卷第121至12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被告向我借錢時,我並沒有馬上答應,因為被告跟我說下個月有人會還他450萬元,並說若1個月後未還款,被告會拿本案房地給我設定抵押,我才無息借款13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並沒有說本案房地是登記在張依婷名下,且未提及被告名下不能有不動產、本案房地有設定抵押等細節;之後因為被告都未還款,我透過徵信社得知本案房地係登記在張依婷名下,且已設定抵押,才知道受騙等語明確(見易卷第88至94頁),綜觀告訴人就被告向其借款時,並未表明本案房地非被告所有而係登記在張依婷名下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參諸告訴人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衡情告訴人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堪認其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所為證述情節,應非子虛。

 ⒉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傳送:「當初跟我借錢的時候,你說會用你名下那間蘆洲中原路的房子貸款來還我,結果現在發現那間房子是你女兒的名字,你跟我說那間房子是你的,現在怎麼又變成你女兒的,那你不就是在騙我,你覺得這樣對得起我嗎?」等訊息予被告,被告雖有回覆:「恩情人。好。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騙妳」等語,然由告訴人其後追問:「你說你沒騙我,為什麼你的房子會變成你女兒的,這不是騙我什麼叫做騙我?」,被告對此未加以反駁,並傳送:「我都是買女兒的名字,我沒過戶,我買的時候就買女兒名字了,兒子靠不住」等訊息予告訴人(見他卷第19至27頁),可徵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後,仍持續對告訴人謊稱本案房地係其所購買,僅係登記在張依婷名下等詞,且未否認其於借錢時有向告訴人表示本案房地係被告所有,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詞相符,足信告訴人所證情節屬實;另參諸被告於偵訊時自陳:我向告訴人借錢時,知道張依婷有拿本案房地借錢,張依婷有跟我說,之後張依婷又再去借,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他卷第67頁),可證被告係在知悉張依婷前因借貸業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情形下,猶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係被告,且未揭露本案房地已設定抵押之事實,至為明灼。

 ⒊至證人張依婷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向告訴人借錢前,我沒有跟被告說之前向銀行借錢,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一事云云(見調院偵第119頁;易卷第97至98頁、100至101頁),惟此與被告於偵訊時所為前揭陳述互歧,衡以證人張依婷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以人情之常,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證人張依婷前開證詞,應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自難以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其並非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暨實際所有權人,且張依婷前業因向銀行借貸,而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卻自居其係本案房地之所有人,向告訴人佯稱如未依約於次月還款,可提供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同意交付借款與被告,被告主觀上乃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施行前開詐術,藉此詐得前揭借款,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向告訴人佯稱上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130萬元與被告,非但損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有害社會人際信賴,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參照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詐取財物金額,並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07頁),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借款13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辯稱其已清償本案部分借款10萬元,然此經告訴人否認在卷,陳稱被告係於告訴人交付本案130萬元借款與被告前,清償之前積欠告訴人之借款10萬元,該10萬元與本案借款無關等語(見易卷第94頁),衡諸被告自始未能具體陳明其交付上開10萬元與告訴人之時間,亦未能確認其係於本案借款前或借款後清償上開10萬元,復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為憑,要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屬實,自應就被告所詐得之13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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