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思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思賢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前某不詳時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黃顗蓁蔡宜諦黃志成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思賢固不爭執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提款卡遺失,我有打電話去掛失,我沒有把提款卡交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黃顗蓁、蔡宜諦、黃志成等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告訴人黃顗蓁、蔡宜諦、黃志成等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黃顓蓁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蔡宜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黃志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本案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取得提款卡後擅自提領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在提款卡或存摺上記載密碼,以防不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前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因為排序不同,所以抄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382號卷第164頁),是被告斷無可能忘記其提款卡密碼,又何須刻意寫下並與提款卡放在一起?被告此部分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已難盡信。

  ⒉衡以詐騙之人使用人頭帳戶資料之目的,係供匯入或轉匯詐騙款項使用,其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贓款,自會使用其可完全掌控之帳戶,避免徒勞無功,絕無可能隨意使用他人失竊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甘冒提款卡所有人可能隨時掛失該卡片,抑或該帳戶曾經設定自動轉帳繳付電信費用、信用卡款、貸款等,致贓款遭凍結或無法順利提領、取得之風險。觀諸告訴人黃顗蓁、蔡宜諦、黃志成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足徵該詐騙之人已確保本案帳戶為其掌控使用至明。 佐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112年7月11日提款5千元後,帳戶餘額僅有新臺幣(下同)28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一般人頭帳戶之帳戶餘額多半所剩無幾之客觀情狀大致相符,均足徵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之人使用,致使詐欺之人得以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持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誤。 

  ⒊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使用手機APP操作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係於112年7月20日13時26分許,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被告係於112年7月23日方入監服刑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074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卡掛失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在卷可考,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2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起,至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則被告既有使用手機APP之習慣,且斯時亦無在監之情形,又何以未能發現其帳戶有不明款項進出?足見被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之犯行可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實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另其宣告刑之下限依修正前之規定為「2月」,修正後之規定最低主刑則為「6月」,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

  ⒈被告幫助他人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無與詐欺及洗錢犯罪相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自始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法條內容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犯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12年7月11日提領5千元後,帳戶餘額僅28元,之後的交易均與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然被告於112年7月20日掛失本案提款卡時,帳戶餘額為1萬5,960元,被告掛失翌(21)日以該帳戶內餘額扣繳玉山銀行信用卡費4,169元後,帳戶餘額為1萬1,791元,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在卷可考,是帳戶餘額1萬5,960元之部分,為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已遭提款一空之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管領使用權,如仍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黃顗蓁

112年2月24日某時許

112年7月17日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7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18日9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2

蔡宜諦

112年6月1日10時許

112年7月19日12時17分許,匯款13元

3

黃志成

112年5月23日某時

112年7月20日10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7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