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7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甲○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28號等案號起訴書範圍,非本案起訴範圍)。隨後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即隱匿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妨礙國家調查對於相關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渠等且為以下犯罪分工:除推由甲○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此等人頭帳戶可以順利使用外,甲○並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藉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遭詐騙地點在新北市蘆洲區),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4日15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且旋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後因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之供述、本院歷次開庭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紀錄、報案資料等件。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另案刑事判決及該案電子卷證光碟。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⑵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見本院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有獲取本案報酬,應認無任何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仍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無犯罪所得,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薏仁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屢因詐欺犯行經偵審、科刑在案而素行未佳、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理貨員、月收入3萬5,000元、無需撫養家眷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符合前揭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查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如上所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應認無不法利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