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淑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3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